(2012)甬仑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35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横浦村居子山。法定代表人:周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2059-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690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和邦大厦*座29F、31F)。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工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建工四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丁杰,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四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运输水泥并签订了《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按发货至每月25日结算并付清一次,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剩余运费。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运费4782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2、《企业询证函》、《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7829.34元运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欠费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实际签收的货单为准。对证据2中《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函作出回复的是被告建工公司,不了解实际情况,应交由建工四分公司结算,欠运费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实际签收的货单为准,同时应当扣罚驾驶员偷盗水泥的款项;对三张欠条中落款为2011年7月1日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签字人并非两被告员工,欠运费数额应以其余两张为准。被告建工公司、建工四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以被告签收的货单为结算依据,原告未提供货单,其依据不足。本案与另一代购水泥合同相关,原告驾驶员偷盗水泥应当按代购水泥合同罚款。两被告未在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隶属关系,2008年5月被告建工四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运输水泥并与之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四分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到水泥库提货;散装水泥以宁波海螺水泥有限公司出厂磅单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包装水泥以交货清点的实际包数吨位作为结算计量依据,合理损耗小于等于0.5%;结算方式为:按发货至每月25日时,结算并付清一次,逾期付款承担每日5‰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运费价格等作了约定。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其确认欠原告运费47829.41元。被告建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运费47829.34元。双方的事实争议焦点有二:一、欠运费的数额被告对原告的结算依据提出了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与《企业询证函》并不矛盾。且该函已经被告回复确认,应当作为认定被告欠款的依据。二、装卸水泥司机是否构成偷窃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仅凭被告在本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76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和推测,尚不能认定司机的偷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建工公司对其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锡峰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运费47829.34元;本案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保全费49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