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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略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建军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刘 建 军 盗 窃 罪 刑 事 一 审 判 决 书(2012)略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军,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阳县白雀寺乡南家山村南家山社。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7日因吸毒被安康市石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16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被告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刘建军、赵成军(在逃)二人因无钱吸食毒品,二人商谋盗窃,赵成军提出到略阳县接官亭镇麻柳铺村选矿厂盗窃,并打电话叫来一辆货运三轮车,窜至略阳县接官亭镇麻柳铺村已停产的西乡恒达矿业公司半坡矿点,盗得库房内钢管、钢板等废钢铁。刘建军、赵成军将盗得的废钢铁运至略阳县接官亭镇蹇家坝村勉康公路边徐银贵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得款1100元。支付运费100元,二人各分得5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830元。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刘建军、赵成军租用同一辆货运三轮车,再次窜至略阳县接官亭镇麻柳铺村西乡恒达矿业公司半坡矿点,盗得库房内5.5千瓦矿用电动风机一台及废铁。将所盗矿用电动风机拆解后,连同所盗废钢铁运至略阳县接官亭镇蹇家坝村勉康公路边徐银贵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得款500元。支付运费100元,二人各分得2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所盗矿用电动风机价值4350元。2011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略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巡逻至略阳县城水灵路凉风台处时,发现刘建军、赵志宏行迹可疑,即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盘查,刘建军如实供述了自己与赵成军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西宁市第一看守所公看释字(2006)12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石泉县公安局石公行决字(2011)第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被告人刘建军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失主童德的陈述,证人徐银贵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电动风机发票,被告人刘建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赵成军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建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军在公安机关盘查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建军在一至二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志毅审判员  梅文刚审判员  陈正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