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湛江泰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泰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湛江泰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建新西路谢屋村二巷一号谢屋村委会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庆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绍雨,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法务主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小玻,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边防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李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斌,男,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湛江泰阳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霜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绍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小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陈君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粤G×××××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广西博白县往广东遂溪县方向行驶,行至线××镇交叉路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由胡亚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胡亚金及二轮摩托车被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重型自卸半挂车辗压,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胡亚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1年10月13日,双方在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陈君同意一次性赔偿胡亚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等费用共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原告代陈君当场支付了225000元给胡亚金家属。原告向两被告分别购买了交强险。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索赔,两被告受理核定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2年l月19日向原告支付赔款90554.07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l月13日向原告支付赔款90324.25元。原告收到两被告的赔款共180878.32元,与原告支付的赔付款相差44121.68元。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出的《伤亡事故核定清单》及《损失计算书》及被告民安公司作出的《保险车辆计算书》及《人员伤亡情况确认书》,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未包括精神抚慰金及死者家属为处理该交通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原告赔付款22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两被告共支付赔款180878.32元,差额44121.68元依法依理应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2060.84元。按有关规定的理解,该44121.68元为原告己支付给死者胡亚金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各赔付保险金22060.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060.8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我司已赔付了90554.0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用,由于原告调解书的内容不包括上述两项,原告也无法拿出票据凭证证明相关费用或损失,故我方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同意太平洋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的证明材料,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湛江超大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为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粤G×××××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原告向两被告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号码为粤G×××××,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号码为粤G×××××,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10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陈君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粤G×××××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广西博白县往广东遂溪县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至线××镇交叉路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向由胡亚金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胡亚金及二轮摩托车被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重型自卸半挂车辗压,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胡亚金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2011年10月13日,双方在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第一条为:陈君一次性赔偿胡亚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等费用共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原告按《协议书》赔偿了225000元给胡亚金家属。之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受理核定胡亚金丧葬费22843.5元、死亡补偿费157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3元,合计181108.13元,于2012年l月19日向原告支付赔款90554.07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只核定了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于2012年l月13日向原告支付赔款90324.25元。原告以其赔偿的225000元中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44121.68元,而两被告拒绝赔偿该部分赔款,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核定清单,死者胡亚金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1108.1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已列明赔偿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这一项目亦予以核定,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证明材料故不应理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胡亚金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虽没有将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项目明确列举,但按照上述规定,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项目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225000元的赔偿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款总额225000元应包括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项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票据凭证证明相关费用或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两项目的金额为44121.6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43500元,参照湛江市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属于合理范围。死者胡亚金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1108.13元,以上三项与原告已赔偿的225000元赔偿款总额的差额部分为43891.87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项目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胡亚金的赔偿款项未超出两份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两被告应各自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90554.07元,故其尚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25000元×50%-90554.07元=21945.9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赔偿金90324.25元,故其尚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25000元×50%-90324.25元=22175.75元,但原告只主张22060.84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1945.93元给原告湛江泰阳运输有限公司。二、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2060.84元给原告湛江泰阳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2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作退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霜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