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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横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某、黄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黄甲,黄乙,黄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9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被告:黄丙。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阳××)为与被告郭某某、黄甲、黄乙、黄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国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某、黄甲、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郭某某向东阳××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黄甲、黄乙、黄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东阳××向郭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925‰。郭某某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其余三被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郭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118.61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黄甲、黄乙、黄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东信联(湖溪)最保借字第9061120090006315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郭某某、黄甲、黄乙、黄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郭某某、黄甲、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1日,郭某某以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东阳××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到2011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9.2925‰,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黄甲、黄乙、黄丙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作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0年3月31日,东阳××下辖郭宅分社依约向郭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到期后,经东阳××催讨,郭某某至今分文未还,黄甲、黄乙、黄丙均未履行保证义务。经结算,截止2012年2月8日,郭某某已欠原告利息27118.6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湖溪信用社郭宅分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对外贷款,其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郭某某尚欠东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为凭,足以认定。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甲、黄乙、黄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东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118.61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甲、黄乙、黄丙对上述第一项郭某某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黄甲、黄乙、黄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国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