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64号原告沈某甲。法定监护人沈某乙。被告高某。原告沈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监护人沈某乙、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生父,与原告生母于2010年8月23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手续。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但自协议离婚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的抚养费5400元,教育费、医药费5060元,合计1046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德清县新市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是付过部分生活费的,现在收入不高,家庭经济负担很重,故目前无能力支付。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后于2010年8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教育费、医药费支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项义务为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为父母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生母在协议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原告所提教育费医疗费中有1800元伙食费系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甲(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抚养费5400元,教育费、医药费4160元,两项合计956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范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