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温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石商初字第3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郑某某因家庭缺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据。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现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黄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