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某、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周某某。被告: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由原告及被告徐甲担保,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7%;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归还。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83.12元,合计155483.12元。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155483.12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甲答辩称:被告徐甲与原告扬广系共同担保人,被告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徐甲质证无异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由原告及被告徐甲担保,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质证无异议。3、收贷收息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12月31日,为被告周某某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483.12元的事实。被告徐甲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周某某、徐甲均未举证。被告周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由原告及被告徐甲担保,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原告杨某为被告周某某代偿借款155483.1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合作银行及原告杨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周某某向合作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55483.1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某某应予偿还。被告周某某未及时偿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代偿额155483.1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平均分担。被告徐甲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周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徐甲对本案全部代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代偿款155483.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代偿额155483.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甲对被告周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