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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货运市场东区2排2号。法定代表人奚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枣园西路262号亚欧市场库7小二层2、3号。法定代表人罗毅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伟,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鹏飞,被告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将型号为F1600,数量5件,总价4750元的耐磨盘;及型号为F1600,数量为8件,总价3840元的卡箍,委托被告公司从西安运往新疆库尔勒。同时将3台ZN6**(VS1)侧装固定断路器,合同价格为21300元,2箱六年西凤酒共计1620元也委托给被告公司运往新疆阿克苏。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失火致上述货物全部灭失,现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31510元。被告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货运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托交给我公司的是包装好的木箱及纸箱,我们并不知道内装货物,现货物已灭失,只同意按托运单上注明的货物声明价值赔偿。经审理查明,陕西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奚爱华,是其投资设立的两家公司。2011年7月27日陕西宝鼎开关有限公司将3台ZN6**(VS1)侧装固定断路器(合同价格21300元)委托陕西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至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开关厂。2011年7月28日宝鸡市远通达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委托陕西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将型号为F1600,数量5件,总价4750元的耐磨盘;及型号为F1600,数量为8件,总价3840元的卡箍托运至乌鲁木齐疆龙发展公司。上述货物托运至西安后,2011年7月28日、29日原告公司将打包好的上述货物转托给被告公司托运至新疆方目的地。运输方式为非保价运输,其中612号托运单显示货物品名为木箱2件,货物价值600元,运费300元。262号托运单显示货物品名为箱、纸共计5件,货物价值650元,运费650元。2011年8月2日下午19时30分被告公司装载原告货物的货辆在乌市达坂城区吐乌大高速公路发生火灾,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达坂城大队认定,无法排除挂车内货物自燃引起火灾。事发后,原告已向托运方陕西宝鼎开关有限公司、宝鸡市远通达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共计赔偿货物损失31510元。原告称托运货物中还有两箱六年西凤酒,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两笔运费已付。上述事实有托运单两份、新干线托运单两份、货物买卖合同两份、增值税发票、赔偿协议书两份及运费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托运单系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指定货物至指定地点,由原告支付运费,该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约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负有安全无误的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的义务,本案中,在运输过程中因不能排除挂车内货物自燃引起火灾,致原告货物全部灭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关于托运单条款约定对于非保价运输,如有货物损失由托运人按运费的3倍赔偿,系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显失公平,对该约定被告并未采用特别的提示方式明示原告,应为无效,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托运货物的价值分别为8590元、19680元,对于原告主张托运西凤酒一节,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9890元。2、驳回原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价值1620元两箱六年西凤酒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8元由被告西安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