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雪松与孙建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松,孙建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孙雪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武(系孙雪松父亲),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孙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淑云(系孙建华妻子),女,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业。原告孙雪松与被告孙建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松特别委托代理人孙武、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杜淑云及一般委托代理人孙立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雪松、被告孙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松诉称,1999年我村将村口粮地承包到户30年不变,我五队把水库底地北至大口井、南至大坝、东至孙厂房下地坎、西至刁庄坎根承包给了我和我爷爷孙国兴,因此地在当初是十年九不收,经我队分地人员决定给算了好地1.5亩,产量是815斤,实际面积远超过1.5亩。我爷在世时始终是他经营,2001年我爷死后李树生经营,一直到2009年种地时发现水库底我的承包地被孙建华割占了约2亩地。我父亲孙武于2009年3月6日到孙建华家交涉,孙建华表示我啥时候用地他啥时候归还。后我父亲2009年春在被告孙建华割占的地上挖坑准备栽树,被孙建华强行阻止,说我爷去世时他给我爷守灵一夜,应该让他一块地种,大队干部多次找孙建华还是不肯归还该地,导致我不能正常经营。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从2005年至2011年的损失6000元,由被告归还侵占的承包地及庄稼。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所耕种的土地1.5亩在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内,其余土地属原告自愿耕种。我所耕种的土地性质与原告的相同,是其他农民不种的土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所耕种的土地已耕种多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松系孙国兴(2001年去世)孙子,二人在同一户籍上,1999年孙国兴承包滦县榛子镇西新庄营村土地,其中包括该村西沟水库底土地一块1.5亩,该块承包地四至未明确标明。另查明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时滦县榛子镇西新庄营村将该村水库底土地分为7份进行承包,承包人包括孙国兴外的其他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雪松所述该村水库底土地均归其承包经营,被告孙建华侵占其承包土地,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村水库底土地均归其承包经营并未承包给其他人经营,并且承包合同中未明确标明承包地四至,故无法确定被告孙建华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雪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进 义审 判 员 付 连 喜代理审判员 孙 庆 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连喜(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