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涉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英与被告申增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海英;申增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涉民初字第1598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赵海英,女,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革,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增旺,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献梅,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赵海英与被告申增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夏,被告从原告处(涉县南关钢材市场)购买钢管价值45450元,其称用于涉县新建公安局工地,并承诺随后结算款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仍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影响和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钢管款4545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购买钢管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个人行为;2、剩余45450元作为被告以职务行为写明的欠条,法院不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大楼消防工程合同书一份。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被告捺手印,是不是被告签名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管价值454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2011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海英钢管款肆万伍仟肆佰伍拾元﹤45450元﹥2009年欠款申增旺2011年5月21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钢管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管款45450元,有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是个人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条也没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给付原告钢管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增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海英钢管款4545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6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付堂审 判 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