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夏水生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水生,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夏水生。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王建华。原告夏水生为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生及委托代理人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水生起诉称:2009年2月1日,被告王建华向夏水生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同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王建华未按约还款,夏水生经多次催讨未果,且王建华自2010年下半年后就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夏水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建华返还借款60万元,偿付逾期利息129600元(按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5.4%的4倍自2009年11月1日暂算至2010年10月3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二、被告王建华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及案件受理费。原告夏水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建华确认向夏水生借款60万元,同时双方对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夏水生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夏水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因案外人屈丽娟欠原告夏水生借款60万元,而被告王建华欠屈丽娟借款60万元,2009年2月1日经夏水生、王建华及屈丽娟协商,将屈丽娟对王建华的60万元债权转让给夏水生,从而取消夏水生与屈丽娟、屈丽娟与王建华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为此夏水生与王建华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确认王建华向夏水生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王建华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同时王建华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据。然借款到期后王建华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夏水生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夏水生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本院认为,原告夏水生与被告王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建华未依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及夏水生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夏水生起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夏水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水生借款60万元;二、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水生逾期利息129600元(暂计至2010年10月3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5.4%的4倍另计);三、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水生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