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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施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施某某,何某某,郑某某,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227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丹光西路左转弯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与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施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6次住院212天,花去医疗费139574.8元,被告支付59000元,尚欠80574.8元。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护理时间8个月,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605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原审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和被告陈某某一起已预付原告64000元。事故车辆已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出租公司)、陈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郑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安××保险××司辩称,一、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另误工时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三、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进行分割。四、本案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项下8000元,伤残项下5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原判认定,2007年9月7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g×××××号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0时10分行驶至丹光西路左转弯时,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与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施某某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六次住院治疗212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39574.8元。经鉴定,原告的相关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护理时间8个月,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计算或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2011年8月15日,金华市中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原告左股骨干内固定尚未拆除需8000元左右,其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70元,花去交通费4130元。另查明,原告施某某系农业家庭户,从2006年1月20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金华市婺城区乡里人家饭店(该饭店已于2009年7月23日注销)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100元,并租住在城区。浙g×××××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登记车主是被告金垒××出租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经营;郑某某是陈某某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当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项下8000元;死亡伤残项下5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通过交纳押金和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6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起道路某某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一般不考虑误工费;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市婺城区乡里人家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属实,故可据实认定误工损失;因原告对误工时间未鉴定,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并参照对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按8个月即240天计算。交通费应凭票据计算,不属交通费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已考虑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间为15年;但现已调整误工时间,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标计算18年。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574.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4854.6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4130元、残疾赔偿金10834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368131.04元。因肇事车辆已在安××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保险××司应在当时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何某某按各自责任赔付。因郑某某系陈某某聘请的驾驶员,故其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但郑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垒××出租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无偿搭乘何某某的车辆,故可适当减轻何某某的责任;酌定何某某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减30%,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抵扣。因本案是处理侵权纠纷,且被告安××保险××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作处理;被告陈某某可在赔付后另行向安××保险××司理赔。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58000元。二、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43418.35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248104.83元(含已付的64000元),由被告郑某某和金华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3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某某负担66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15元,陈某某负担85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安××保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计算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赔,其就赔。被上诉人金垒××出租公司、陈某某辩称,我们是保过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保险××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施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安××保险××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施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市婺城区乡里人家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属实,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金华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