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7日凌晨4点钟左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罗湖医院安置栋1405房喝酒,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打电话到位于春风路的久悦久便利店,让对方送烟和酒,由于没有说清地址,便利店员工没有送货。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再次电话联系便利店让对方送烟。打完电话后,两被告人就准备到便利店闹事,途中遇到便利店的员工李某送烟过来,两被告人称因时间太久不接受送的烟。之后,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来到久悦久便利店,将便利店的货架推倒,并谩骂和动手殴打店员寇某、李某。两被告人在离开便利店时再次推倒部分货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寇某的伤势暂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收条和撤诉申请书、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乙的身份资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寇某、李某、郑某、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已支付久悦久便利店老板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