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东民初字第78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柳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不尊敬长辈,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柳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基本情况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以致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并念及子女利益,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