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宋金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金鹏,小名三孩,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304271986********,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里青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7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金鹏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宋金鹏和本村赵志刚、本镇刘屯头村王永新酒后准备乘王永新的捷达车去磁县城唱歌。在路上,被告人宋金鹏见王永新从工具箱一钱包拿钱,并将钱包放在司机座位下面。后因故三人没去唱歌,王永新让宋建伟将其捷达车开到宋建伟在撒谷村的汽修厂。下午6时许,被告人宋金鹏去王永新的捷达车上找手机时,趁无人之机,将王永新放在司机座位下的钱包拿走,钱包内放有现金19000元。宋金鹏挥霍掉14100元,剩余4900元已追回返还王永新。在审判环节,被告人宋金鹏父亲代其退还王永新85**元。王永新已放弃对剩余款的追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金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永新的陈述,证人赵志刚、赵海新、宋建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宋金鹏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和对钱包的指认照片,提取证明、领取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宋金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金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宋金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受害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金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