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奉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查封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0幢501室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静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