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吴某甲之父),男,住同上。被告王某(吴某甲之母),女,住同上。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在缔结婚姻期间,原告曾经媒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60000元,并以被告吴某甲名义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支付购房款167950元,后被告吴某甲离家出走,不愿意与原告生活,被告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也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为此,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归还购买房屋。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是不能忍受原告殴打才离家出走的,原告所称60000元彩礼不实,仅给1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现尚留在原告处。原告所称房屋,系被告名义签定合同和安揭贷款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未回。2011年7月13日,双方以被告吴某甲名义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揭贷款购买小区公寓楼XXX号房一套,首付款167950元系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从银行转帐给付。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归还购买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现金缴款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甲虽举行婚礼,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其间财产应以各自出资归各自所有为妥,鉴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公司要求分割,依法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区公寓楼12层1201号房归被告吴某甲所有,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支付的该房首付款16795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彩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宜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