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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宾阳县某纸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351-2号申请人宾阳县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新桥工业西区。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被申请人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宾阳县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人宾阳县某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价值12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8月17日执行查封了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北湖北路某养龟场旁生产车间内的TZH2-150型交流同步发电机组、HW15012型空气压缩机、ATF25型叉车、合力抱车���一台、纸板生产线一条。201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以其已提供12万元现金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并递交了缴款凭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广西某纸业有限公司在北湖北路某养龟场旁生产车间内的TZH2-150型交流同步发电机组、HW15012型空气压缩机、ATF25型叉车、合力抱车各一台、纸板生产线一条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居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