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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湖佳益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与六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佳益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六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平湖佳益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喜。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潘旦。被告:六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文。原告平湖佳益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六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检品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客户生产的服装进行检验,检品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2011年12月,被告结欠检品费172257元未付。2012年又发生检品费6142元,被告于2012年支付检品费共计45737元,至今尚欠13266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检品费132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检品业务委托书》五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客户生产的服装进行检验。证据二、发票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检品业务的金额合计为205424元。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检品费合计72762元。证据四、电子邮件往来六页。证明:张元之系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邮件往来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检品费。证据五、请求书五份、装箱单四份、检查检验报告书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检查、检验。证据六、客户明细账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检品费13266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检品业务关系,并签订了《检品业务委托书》,由原告为被告客户生产的服装进行检验。截止2012年5月份,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2054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2762元,尚欠13266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检品费用,显属欠理,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检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佳益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检品费132662元。本案受理费2954元,由被告六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茆仲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