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台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叶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叶甲,翁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叶乙。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甲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日,被告翁某某驾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驶往椒江方向,13时15分许,由南往北途经104线1762km+580m即路桥区路南街道杨戴村路段,从右侧超越由叶乙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陈甲等三人)时,两车乙刮擦,造成叶乙、原告及陈乙等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被告翁某某驾驶客车从右侧超越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乙驾驶已达到报废年限被注销且未按规定载人的二轮摩托车居快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甲乘坐二摩托车甲安甲盔,对其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负自身伤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住院及门诊费用9072.53元,其中被告翁某某支付6309.33元。2011年7月,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本次外伤与智能缺损属于增荷关系,参与度为70%;原告现遗留重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原告损伤后治疗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四个月和三个月;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审理中,本院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目前的智力缺损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0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析认为,1、原告适应行为存在重度缺损,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的诊断标准。比照《道路乙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相当于其中第4.3.1.a)项“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状态(三级伤残)。根据《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究会会议纪要》规定,该例不宜作伤残评定;2、事故导致原告脑震荡、头面部挫伤、两肺挫伤及疑似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通常情况下,少量的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经治疗好转后不会留下明显的损伤后遗症,但作为一种伤害因素可使其原有的精神发育迟滞症状有所加重。故认为,原告自身精神发育迟滞是其目前智力状态的主要原���,本次外伤与原告目前的智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属增荷关系(间接因果、辅因形式);3、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住宿某128元、交通费214.50元。原审另查明,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翁某某系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叶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1.60元(其中含非医保自负部分359.18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9421.60元。在(2011)台路甲字第1623号民事调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乙事故损失9062.42元,即承担医疗费1402.42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1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陈甲表态不再主张事故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翁某某驾驶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客车与叶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乙事故,被告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自身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三被告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叶乙应负事故主要或同等责任。该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专业机构,其作出的责任认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及足以反驳的事实理由时,应当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裁判依据。原告在事故中虽存在严重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被告翁某某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越叶乙摩托车时未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三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未按规定戴安甲盔与其自身的脑部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可减轻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及叶乙的事故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该院确定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余款先由原告自负10%,余下90%部分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其中的70%、叶乙负担自身责任30%。同时因被告翁某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故依法由其就职公司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某、定残前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现状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等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原告自身精神发育迟滞是其目前智力状态的主要原因,本次外伤与原告目前的智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属增荷关系(间接因果、辅因形式),故确定定残疾后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参与度40%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事故损失:医疗费按票据结算为9072.53元(原告因鉴定在医疗机构支付的检查费用等应纳入医疗费用范某)。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主张其中含非医保自负费用1450元,被告翁某某、浙江××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宿某128元及定残前护理费72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确定为2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其住院及鉴定所应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为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等综合确定为1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年的40%计为87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中心虽根据《浙江省首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之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但根据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做检查,��告适应行为存在重度缺损,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的诊断标准。比照《道路乙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相当于其中第4.3.1.a)项“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状态(三级伤残)。即原告的现状符合三级伤残标准。该院认为,若仅因原告自身存在××而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评定,对原告显失公平,应按原告现遗留伤残等级三级参照损伤参与度40%确定相应的残疾赔偿金为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浙江省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80%计180848再计算40%为72339.20元。综上,原告共损失医疗费9072.53元(其中含非医保自负金额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营养费2700元、定残前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80元、住宿某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87600元、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合计190409.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7947.20元,以及叶乙损失的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100元等合计7660元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7660元)计102340元;原告医疗费用中的医保费用76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012.53元及叶乙损失的医疗费中的医保费用1402.42元均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402.42元)计8597.5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937.58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款79472.1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79472.15×90%×70%计50067.45元,鉴于被告翁某某已支付原告6309.33元,故尚需支付43758.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叶乙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原告对应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某路乙安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甲事故损失110937.58元。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甲事故损失43758.12元。上述一、二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依法减半收取367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20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鉴定费7000元(其中原告叶甲支付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支付300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180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3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为被上诉人叶甲目前的“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状态系先天性的,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不宜做伤残评定。加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既往医疗及特殊教育记录,亦未做临床遗传学检查,原审直接按三级伤残并参照损伤参与度40%确定残疾赔偿金,明显依据不足。2、结合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本次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叶甲现存的护理依赖系间接因果关系,护理费的参与度比例应确定为20-30%为宜,原审判决确定40%比例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甲答辩称:1、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不宜评残的结论并不科学,被上诉人叶甲现状符合三级伤残标准,这是二次鉴定都认可的,至于该伤残等级是否本次事故所致,应由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解决,而不能不作鉴定。2、二次鉴定均认为本次事故与叶甲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增荷关系,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明确参与度为70%,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则没有明确比例,原审依职权确定参与度40%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请求二审予以减少。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参与度应确定为25%为宜,其他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叶甲的定残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叶甲的实际伤情,认为其适应行为存在重度缺损,目前的临床表现符合“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的诊断标准。比照《道路乙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原告相当于其中第4.3.1.a)项“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状态(三级伤残)。虽然该鉴定中心同时认为“该例不宜作伤残等级评定”,但基于鉴定结论中亦提及“本次外伤与原告目前的智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属增荷关系(间接因果、辅因形式)”,本院认为,如将残疾赔偿排除在本案赔偿项目之外,显然对被上诉人叶甲是不公平的,亦有违法律规定的损害填补原则。因此,原审按三级伤残标准并结合参与度因素确定叶甲的定残后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数额是符合本��实际情况的,且其认定的40%参与度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