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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蒋某甲、江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蒋某甲,江某某

案由

聚众哄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信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甲,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1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理华,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记永,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住罗山县。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吴某某、蒋某甲、江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蒋某某、吴某某、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吴某某、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罗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