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某雅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某雅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乙。被告:周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周乙、周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周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被告周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当天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在2010年归还了本金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到2010年农历年底。后被告周乙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约定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2.5%计算。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乙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周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一,即2011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周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按上述计算方式所得利息超出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原告周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周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1)温某执民字第521号执行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周乙、周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乙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周甲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丙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至开庭前,被告周乙已归还本金20000元及2011年2月3日前的利息款约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款未归还,被告周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乙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系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周丙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超出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限定的范围;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双方经协商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如按上述计算方式所得利息超出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按上述计算方式所得利息超出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二、被告周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周乙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周乙、周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智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