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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1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某支付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后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