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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牛军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晓峰,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林州市安林转盘东“老五汽修厂”门口盗窃吕某某的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E521**,发动机号:960711461,车辆识别代码:9607074460)。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120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荣跃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元小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