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塑料××厂追偿权纠纷与平湖市××塑料××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平湖市××塑料××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奚某某。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路(原曹桥粮站内)。代表人:曹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塑料××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2月7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3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向平湖市众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多次续当,当期至2008年3月13日。续当期满后,被告未还款,众诚公司催讨无果,遂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100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典当借款合同、当票、自然人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续当凭证8份。证明:被告多次续当,当期至2008年3月13日。证据三、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还款100000元。证据四、原告当庭提供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10)嘉平执民字第98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众诚公司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到2231.64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6月18日,被告与众诚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某公司借款100000元,当票号为330465039,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7月18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众诚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担保期限至债务(含展期之债务)期满次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取得当票(票号330465039)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续当8次,续当后还款期限至2008年3月1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众诚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同年3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嘉平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故众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众诚公司取得被告财产执行款2231.64元。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0)嘉平执民字第982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10年9月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众诚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自愿为被告向某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吴某某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