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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廖睿琳、魏光宇与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睿琳,魏光宇,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廖睿琳。委托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魏光宇。委托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成,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忠伟,系该单位财务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廖睿琳、魏光宇诉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凌芳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功,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睿琳、魏光宇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顺广场项目一层133号建筑面积为9.49平方米的商品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存在下列严重违约行为:其一,至今没有按照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相反,却将其开发的万顺广场一层交给武汉新世界彩旋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商场用途;其二,没有按照该《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5条的约定在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购房合同备案登记;其三,未履行法定义务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未向原告提供购房发票及房屋权属证书以便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申请人的买房权益面临巨大风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签订购房合同以及未如期办理房地初始登记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未交付有异议。被告认为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武汉铜锣湾时尚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视为被告已于2007年5月10日完成房屋的交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请求被告同意协助办理,但是需要到2014年才能办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交付问题,本院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武汉铜锣湾时尚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就涉诉商铺委托武汉铜锣湾时尚百货有限公司租赁,自合同签订之日视作原告完成了向武汉铜锣湾时尚百货有限公司的商铺移交过程,签订合同之日为租赁商铺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武汉铜锣湾时尚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一份,视为被告已于2007年5月10日完成房屋的交付,依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需的有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廖睿琳、魏光宇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99元由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廖睿琳、魏光宇已预交,被告武汉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廖睿琳、魏光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