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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杜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8日,杜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浙07925**拖拉机投保于人××城支公司,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和车上人员险。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8日24时止。拖拉机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载明: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0%。《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赔。2011年7月23日,杜某某驾驶上述拖拉机运载用作鱼饲料的猪粪到另一鱼塘,在途经××××村倪某某养殖鱼塘边时,发生翻车事故,车上装载的整车猪粪随同车辆一起翻入鱼塘,致使鱼塘中的氨氮含量升高,鱼塘内的鱼因缺氧窒息而在次日凌晨全部死亡。同月23日,人××城支公司到现场勘查,勘查笔录中载明:“本车运输饲料过程中,由于路面松动踏塌,造成本车侧翻入鱼塘中,由于车上运输的饲料翻入鱼塘,导致鱼塘的鱼死亡……”。7月24日,在村干部见证下,杜某某与受害人倪某某对死鱼进行了清点过磅,死鱼总重量为3332.5公斤,计值49862元,并达成赔偿协议,杜某某支付倪某某第一期赔偿款30000元。事后,杜某某委托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死鱼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确定死鱼损失为46776元,同时,杜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同年12月9日,杜某某支付倪某某第二期赔偿款19862元。杜某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城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7776元。人××城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杜某某主体不适格,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本案杜某某并未支付47776元,故本案杜某某主体不适格。2.死鱼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该损失不属于车辆碰撞的直接损失,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系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本案的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3.本案鱼的损失是由于猪粪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在杜某某与人××城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双方明确约定,因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从主体上,驳回杜某某的起诉;从实体上,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人××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有:一、杜某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分两期已向受害人倪某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杜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死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称的“污染所致损失”及“直接财产损失”问题。本案中杜某某的车辆运送作为鱼饲料的猪粪至另一鱼塘的途中翻车,并非运送污染物,而且人××城支公司在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也认可所运的猪粪为鱼饲料。其次,作为鱼饲料的猪粪是否属于“污染物”范筹,保险合同中未予明确,人××城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杜某某明确告知“运送作为鱼饲料的猪粪属于运送“污染物”,以及由此发生的相关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直接”的反义词是“间接”,本案拖拉机运载用作鱼饲料的猪粪在交通事故中翻入鱼塘,是造成鱼塘中鱼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认定为直接财产损失。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事故于2011年7月23日发生,次日即进行死鱼过磅,并且有村干部在场见证,因此,对死鱼的数量3332.5公斤,予以确认。鉴定单位以此为依据,结合当时的市场价,确定死鱼损失46776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死鱼不便保存,已经灭失,人××城支公司当时也未予证据保全,重新鉴定已不可能,因此,对人××城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按鉴定死鱼损失46776元,加上鉴定费1000元,合计47776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为45776元,因杜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0%,故商业险的赔偿额为4119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杜某某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二、人××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杜某某财产损失赔偿金41198.40元。三、驳回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城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497元(杜某某已预交),由人××城支公司承担。人××城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及鱼的损失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的范畴,人××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猪粪属于鱼饲料,不是污染物,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送运鱼饲料属于运送污染物,故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污染系在特定的环境下所产生的不良效应的现象。原审法院属于狭隘、错误的理解。《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某某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该条款的附则部分,对污染的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根据杜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记载,鱼的死亡系因整车猪粪的倾入,导致养殖塘氨氮急剧升高,水中缺氧引起,很显然鱼的死亡系因污染而造成,符合污染通常理解。人××城支公司在条款的附则对污染予以明确解释,该解释文字语义清晰,内容明确。本案中涉及鱼的损失明显系污染造成,属于免责的范畴。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人××城支公司通过书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向杜某某作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为此,人××城支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在该案件中,鱼的损失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系不正确的。杜某某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在事故后两个月出具的,死鱼的数量无法按实物核实,仅凭利害关系人的过磅单予以鉴定,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明显存在出入。原审法院直接采纳杜某某提供的鉴定结论书。而鉴定结论书中记载死亡原因整车猪粪的倾入……,水中缺氧,系养殖塘鱼类死亡的主要原因。在鉴定结论中记载系主要原因,说明鱼的死亡存在自身的原因。而原审法院根本未考虑鱼死亡的自身原因。三、该案件中涉及鱼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杜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杜某某答辩称:人××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人××城支公司关于“本案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畴”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中事故车辆翻车后倒入鱼塘的猪粪是鱼的饲料(也即粮食),而非污染物;这就如同水对于人而言是一种维持生命所必需的饮料一样,不能把水某死人的情况说成是人被水污染致死)。本案中鱼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鱼塘里的鱼过度饱食猪粪饲料和水中猪粪含量过多导致的水体缺氧这二个因素混合所造成,而非如人××城支公司所称是因受猪粪的污染而死亡。2、退一步说,即使猪粪是人××城支公司所称的“污染物”,人××城支公司所援引的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这是因为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人××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以及附则中“污染”一词的定义、范围和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即杜某某)做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人××城支公司提到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仅仅是照抄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的原文,根本就没有“说明”的内容,投保人也根本无从知晓“污染”的定义和具体内容是什么。因此,本案明显属于“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某某定,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二、原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任何不当之处。该鉴定结论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的金额,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的依据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保险人制作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及有当地村干部见证、被保险人与受害鱼塘主人倪某某在事发现场对死鱼进行计量后形成的《死鱼过磅单》、赔偿协议等原始证据材料。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死鱼损失金额,比杜某某按照赔偿协议实际支付的金额还少了三千多元。另外,人××城支公司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完全可以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方式维护其权益;人××城支公司既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即可推定其已经认可这份鉴定结论了。三、人××城支公司关于“本案中鱼的损失属间接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的翻车事故和鱼的死亡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显然是一种直接损失。可以肯定地说:如果没有发生翻车将整车猪粪倒入鱼塘的事故,就不会有塘中鱼争相抢食猪粪饲料导致“撑死”和水中缺氧而被“憋死”的损失结果。另外,假如人××城支公司的以上主张某以成立,那么将会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即:任何事故车辆撞击他物后、他物再撞击他人所造成的损失,都可以被保险公司归入“间接损失”的范围而拒赔了。综上,人××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二审中,人××城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杜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胡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猪粪是渔塘养鱼的主要饲料。2、协议与过磅单上的见证人章某是当地村委会的主任。3、涉案渔塘鱼死亡的原因是鱼过度饱食饲料和水中缺氧。人××城支公司对杜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猪粪作为鱼饲料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因特定环境的变化而造成的污损,其认为猪粪已成污染物。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仅凭胡某某的个人证明无法证明章某的身份。对第三个证明目的,调查笔录中未提及,且章某也并非专业人员。本院认为:人××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现有证据,本院对猪粪系鱼饲料,鱼死亡主要原因系猪粪倾入鱼塘导致氨氮急剧升高、水中缺氧等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某某与人××城支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系因保险车辆侧翻致使车上的猪粪倾入鱼塘,造成鱼大量死亡的损失是否属于人××城支公司的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杜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中载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附则部分中载有污染的含义系“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的内容,结合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分析鱼死亡主要原因为猪粪倾入鱼塘导致氨氮急剧升高、水中缺氧的情况,可见,猪粪虽然为鱼饲料,但一整车的猪粪全部倒入水塘,则不可能仅作为鱼饲料,而是对鱼、对水塘造成了较大的污染,因该污染导致的损失即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字体加粗有显著标志,对全部免责条款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另,鱼死亡的损失系保险车辆侧翻致使猪粪倾入鱼塘后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关于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人××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鱼死亡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对人××城支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20元,由杜某某负担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负担40元,由杜某某负担9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