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亿华钢结构网架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亿华钢结构网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亿华钢结构网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东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唐秀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瑞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向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镇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校长。委托代理人伍声富,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兰。上诉人成都亿华钢结构网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达公司)、被上诉人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0)成华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4日,亿华公司与机电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机电学校将实习楼的土建、钢结构、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亿华公司。2009年5月10日,永宏达公司(原名乐山市嘉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亿华公司签订《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实习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亿华公司将机电学校实习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永宏达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780000元,图纸变更及增加部份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开工日期以建设方通知为准,总工期90天,付款按进度及建设方付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永宏达公司为亿华公司向机电学校垫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于2009年5月24日进场施工。2009年9月8日,机电学校向亿华公司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亿华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且停工多日的情况下三日内复工。2009年11月5日,机电学校向亿华公司发出《通知》称:亿华公司延误工期三个多月,且经多次催告仍不复工,要求解除其与亿华公司的合同并于2009年11月7日退场。随后,亿华公司退场,永宏达公司也在施工完土建部分±0.000时退场。机电学校从2009年6月9日至8月18日,陆续向亿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00000元。2010年1月4日,永宏达公司向亿华公司出具机电学校实习楼工程进度情况的《报告》称:实习楼工程已施工到±0.000并回填到设计标高,亿华公司对此工程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审另查明,(1)永宏达公司申请对已施工的“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实习楼”的土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四川安必信工程造价事务所造价审(2010)004号报告鉴定出实习楼基础(±0.000以下)工程结算金额为224073.96元,永宏达公司垫付鉴定费20000元。(2)亿华公司已向永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永宏达公司工程款124073.96元。(3)永宏达公司施工的实习楼土建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永宏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华公司支付永宏达公司工程款124073.96元、鉴定费20000元并退还永宏达公司为其垫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机电学校在欠付亿华公司工程款内支付永宏达公司174073.96元并返还永宏达公司存放在工地的钢筋8.5吨和手推车10辆、红砖5000块、棕垫20条、棉被10床、模板8方、洋铲10个、剪丝钳一把、缆线、临时线、电表、电表箱1个。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各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亿华公司与机电学校签订的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宏达公司与亿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报告》、支付保证金《收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中标通知书》、《紧急通知》、《复工函》、《通知》、银行转账支票6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亿华公司的责任问题。亿华公司与永宏达公司签订的《核工业成都机电学校实习楼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亿华公司应当向永宏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亿华公司至今尚欠永宏达公司工程款124073.96元,亿华公司应承担向永宏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永宏达公司为亿华公司垫付了保证金50000元,亿华公司应当将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永宏达公司;亿华公司应将永宏达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支付给永宏达公司。(二)关于机电学校的责任问题。永宏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将工程的发包人机电学校作为被告进行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机电学校尚欠亿华公司工程款,永宏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离场时将钢筋8.5吨和手推车10辆、红砖5000块、棕垫20条、棉被10床、模板8方、洋铲10个、剪丝钳一把、缆线、临时线、电表、电表箱1个存放在了施工现场并交付给机电学校保管,应由永宏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永宏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亿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73.96元、鉴定费2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194073.96元。二、驳回永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4元,由亿华公司承担。宣判后,亿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即驳回永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亿华公司未向永宏达公司付款的原因是机电学校未向亿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机电学校应向亿华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1472910.9元,建筑工程款335535.54元,而机电学校仅向亿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已完工的1472910.9元钢结构工程的款项,机电学校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机电学校应承担清偿义务。被诉人永宏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机电学校答辩称,机电学校向亿华公司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亿华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750000元,还有150000元亿华公司未支付,该未付金额少于永宏达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机电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亿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亿华公司上诉主张发包人机电学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亿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亿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审 判 员 尹 英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