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乘坐本市7路公交车至西湖区南山路六公园附近路段时,趁车内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采用扒窃的手段,从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400元,尔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