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景玉与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景玉,张玉伟,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薛景玉,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威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薛娜,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侨龙海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玉伟,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县.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689862-3。法定代表人高光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9482125-6。负责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薛景玉与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坤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玉的委托代理人薛娜、被告展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抒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971.59元、急救车费用710元、误工费2996元、护理费3080元、护理床费28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179元、调档复印费39元、辅助器具费170元、衣服及包损失损失6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展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此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三辆车处于同一时间同一事故内,且上述机动车对原告的受伤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与明确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机动车有责或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再由我公司进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2时20分左右,在沈北路东北育才双语学校门前,被告展坤公司驾驶员张玉伟驾驶辽DXXX**(带辽DXX**挂)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撞朱文波驾驶的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尾部,又与宁军驾驶的辽DJ80**号轿车相刮,造成辽AXXX**号大型公交客车内成员西予笙、西志刚、张亚男、薛景玉、王萍、赵妍、王树柏等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玉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文波、宁军、西予笙、西志刚、张亚男、薛景玉、王萍、赵妍、王树柏无责任,原告薛景玉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971.59元,120急救费710元、医疗器具费170元、交通费179元、调档复印费39元,另外,在事故中原告衣服及包损坏,提供收据687元。另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威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展坤公司���辽DXXX**(带辽DXX**挂)半挂车的所有人,张玉伟是其公司职员。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另外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张玉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急救费收据、购物收据、出租汽车发票,被告展坤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车辆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展坤公司驾驶员张玉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DXXX**车和辽DXX**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7人受伤,故应当为另6名伤者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车辆辽DXXX**车(带辽DXX**挂车)所有人即被告展坤公司依法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无责车辆为被告���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系被告车辆追撞原告所乘车辆后又与无责车辆相挂,原告所乘车辆与无责车辆之间并无直接接触,因此对原告追加无责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总额按正式票据计算为10971.59元,原告主张10971.59元,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天数28天计算,原告的主张1680元过高,应支持1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条明细、纳税证明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300元,依照当时法律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被告抗辩予以支持;但原告发生护理费属实,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每天1人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所属行业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2508.8元(89.6元×28天=2508.8元),因原告主张护理费3080元过高,应支持2508.8元。关于误工费,被告抗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其月工资证明为3200元,按当时法律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故对被告抗辩予以支持;但原告发生误工费属实,结合原告误工天数及所在单位所属行业零售业日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2226元(79.5元×28天=2226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2996元过高,故应支持222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事故及住院期间出租车发票179元,符合客观事实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687元的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衣物和包受损是事实,原告虽提供购物收据,但购物时间为2010年,衣物及包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应当折旧,故酌定支持200元。关于120急救费710元和医疗器具费170元的问题,因属于急���和治疗需要,应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39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床费28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伤情不符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误工费2226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护理费2508.8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交通费179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医疗辅助器具费17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医疗120急救费71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医疗费7971.59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财产损失200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景玉复印费39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抚顺展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贺明细:(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2226元;3、护理费2508.8元;4、交通费179元;5、医疗器具费170元;6、急救车费710元;上述款项合计8793.8元。(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2、复印费39元;3、财产损失费200元;4、医疗费7971.59元;上述款项合计9610.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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