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羁押,12月10日因怀有身孕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买毒人员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向其求购毒品冰毒,双方谈好由李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吴某毒品一包,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楼下交易。随后,李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地点与吴某交易。二人见面后,李某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吴某,吴某即给付200元购毒资金。二人交易完毕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缴获200元毒资,从吴某身上缴获李某卖于其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重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毒品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零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其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看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