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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曾松永与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松永,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曾松永。委托代理人黄思斌,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41226。委托代理人唐伟,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531107。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苑新村6幢西三梯五楼西套。法定代表人邹鑫,董事长。被告邹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165660。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德公司)因周转问题,需要为其在广东省普宁市建设的“新兰花”广场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过友好协商,原告与被告高路德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被告高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鑫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原告如约借给被告高路德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路德公司追讨欠款及利息,被告高路德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协商,被告高路德公司仍拒不还款,而被告邹鑫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路德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计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至2012年1月4日利息暂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邹鑫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高路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日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暂计人民币77.5万元),被告邹鑫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高路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被告邹鑫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高路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邹鑫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予以确认,其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0万元实系编号为20110723、20110830号借款合同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请求法院驳回该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高路德公司因周转问题,需要为其在广东省普宁市建设的“新兰花”广场工程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协商,原告与被告高路德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高路德公司收到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借款发放方式为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付款,支付至被告高路德公司指定的账户及个人;利率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收利息;如被告高路德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被告高路德公司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同年9月5日,被告高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8月3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路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邹金通过银行转账支偿付了人民币200万元,另50万元现金于2011年9月5日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应向上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7万元。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律师费用发票及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其己支付了上述费用。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何某(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常务副总经理)到庭就本案借款中的现金来源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以此证明何某曾在本案借款之前的2011年8月24日从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46万元,并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8日由惠州市丰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曾松永)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股东会决议、委托付款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何美证的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路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现金支付的50万元,被告虽主张系借款的利息,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现金来源于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事后亦返还了该款,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证实,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亦载明系现金付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路德公司返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与被告高路德公司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高路德公司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确定利息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1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未提出主张,应视为放弃,本院不予裁判。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数额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鑫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邹鑫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关于评估费等主张,因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松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万元的本金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月息2%计付;其中50万元的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按月息2%计付;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松永律师费用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邹鑫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曾松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00元(与276号案分摊),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80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蓉蓉(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号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