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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杭州人和纸业有限公司与章转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人和纸业有限公司,章转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杭州人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金鱼井村。法定代表人:卢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大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良,被告:章转移。原告杭州人和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章转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章转移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被告章转移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2年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及张秀良、被告章转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白卡纸,双方约定提货后付款,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185566.5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交易总金额是559020.6元,被告总共已经支付货款约456269元,尚有102751.27元未支付(被告不认可的交易数额原告不再主张)。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75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17份(复写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一次开庭时提供)。2、送货单48份(复写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5085.26元,其中被告本人签字的有366269.43元,他人代签的有358815.83元(第二次开庭时提供)。3、2009年6月31日金额为109262.00元及2009年7月13日金额为158468元的送货单2份(复写件),拟证明除了原告此前已提供的送货单外,原、被告之间还有这两笔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次开庭时提供)。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2009年9月9日之后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是192751.27元无异议,但是这些货款被告都已经支付了。原、被告开始交易时原告把货先运到,被告付过款后,原告才卸货。大概到2009年底,由于原告不给被告出具收款凭据,被告觉得没有保障,因此被告开始采用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货款。采用现金方式付款的部分交易被告也在送货单上签了字。通过银行汇款的货款金额可以通过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被告的农行账号是:62×××18,户名是章转移,原告的农行账号是:62×××18,户名是卢建。被告是凭大概的印象给原告汇款,每次汇款金额都是整数(整千),多汇的就下次付款时扣掉,不足的就下次付款时补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过。被告章转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查询单28张(打印件,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关支行业务办讫章)、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9张(原件),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9月30日到目前为止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卢建个人账号货款约4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3张(打印件,盖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海外海支行印章),拟证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中由被告签字的18张送货单,被告无异议,但由他人签字的30张送货单,被告不认可。3、证据3中的两张送货单不是被告签字的,被告没见过这两张送货单。被告经手的货款金额单次不会超过50000元,被告不会一次性进这么多纸。而且由于六、七、八三个月没生意,被告很少进纸。此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被告签字的位置与该两张送货单上被告签字的位置不同,且之前的送货单制单人都是“叶”,该两张制单人都是“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汇款给原告的两个账户,其中账号为62×××18的是卢建的个人账户,汇款金额为289100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但是账号为62×××13的账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涉及该账户的两笔汇款共21000元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汇款时间是2009年9月以后,但是有部分汇款是付2009年9月之前的货款,并不全是付2009年9月以后的货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由于被告章转移只认可其中由其本人签字的18张送货单,而原告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不认可的交易数额予以放弃,故本院对由被告签字的18张送货单予以采信,其余30张送货单不予采信。3、对证据3,被告章转移不予认可,而原告也对被告不认可的送货单不予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对于其中账号为62×××13的两笔汇款,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汇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两笔汇款的相应银行查询单不予采信。传票号为oisf0115、金额为29000元的查询单系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的查询单不予采信。2、证据1中其余的银行查询单25张、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9张及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338100元的事实,但由于汇款在金额及时间上无法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应货款已经支付,故上述证据本身无法证明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人和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章转移自2008年起开始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白卡纸,至2011年初,双方交易金额共568920.6元,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共支付货款466169.33元,尚欠102751.27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已经交付货物及价款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送货单。被告对其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账户汇款3381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66169.33元,该数额高于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已付货款金额338100元,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认定为466169.33元。由于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转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人和纸业有限公司价款102751.27元。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章转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平代理审判员  代 荣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