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岑国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岑国明,蔡央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宋军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泉,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栋辉,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代表人:岑国明,该厂厂长。被告:岑国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厂长,住慈溪市。被告:蔡央红,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以下简称祥龙五金厂)、岑国明、蔡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三被告送达,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五金厂、岑国明、蔡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龙五金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在贷款本金不超过700000元的最高借款限额内,根据被告祥龙五金厂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原告资金状况,向被告祥龙五金厂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3年5月25日。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岑国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国明以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蔡央红出具同意担保书。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祥龙五金厂发放借款7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月利率6.825‰,逾期利率上浮50%,付息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原告认为被告祥龙五金厂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认定借款提前到期。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祥龙五金厂提前归还贷款本金685400元,利息8121.75元(利息截止2011年5月25日),合计693521.75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二、若被告祥龙五金厂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请依法处置被告岑国明、蔡央红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新浦镇八塘江北(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11666-××号,土地证证号慈国用(2007)第160074-160075号)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祥龙五金厂归还本金6854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始至2011年11月11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25‰及自2011年11月12日始至同月30日止、以685400元为基数按,按月利率6.825‰计算的利息共计11084.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6854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0.2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主张的复利予以放弃。被告祥龙五金厂、岑国明、蔡央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额度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祥龙五金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祥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并对有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配偶同意担保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岑国明、蔡央红以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祥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祥龙五金厂发放贷款700000元,并对贷款种类、币种、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5.还贷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祥龙五金厂于2011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部分贷款14600元的事实。6.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岑国明、蔡央红提供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被告祥龙五金厂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10日,鉴于被告祥龙五金厂将与原告签订最高限额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被告岑国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岑国明自愿为原告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25日为被告祥龙五金厂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7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其位于新浦镇八塘江北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蔡央红出具配偶同意担保书,同意被告岑国明为被告祥龙五金厂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6月11日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079**号他项权证。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祥龙五金厂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在贷款本金不超过7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被告祥龙五金厂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原告的资金状况向被告祥龙五金厂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上述期限内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的贷款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项下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合同并约定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1年6月2日,原告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向被告祥龙五金厂提供贷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6.825‰,付息方式为季付加还付,借期至2011年11月30日。借款后,被告祥龙五金厂付息至2011年9月20日,并于2011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146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龙五金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岑国明、蔡央红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祥龙五金厂提供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等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结合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原告要求提前收贷符合合同约定,且现在借款已届还款期的情况下,被告祥龙五金厂至今也未偿还原告尚欠本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祥龙五金厂归还尚欠本息及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国明、蔡央红以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祥龙五金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祥龙五金厂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岑国明、蔡央红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685400元;二、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084.39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685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慈溪市新浦镇祥龙五金管件厂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岑国明、蔡央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07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