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应志鑫、赵建芳。被告人沈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郭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及辩护人应志鑫、郭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下午1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善村村委门口,因琐事与沈某己发生争执,被告人沈某乙朝沈某己下腹部踢了一脚,被害人沈大某(系沈某己哥哥)上前帮忙,被告人沈某乙即拳打被害人沈大某头部。同在现场的被告人沈某甲也上前帮忙,用拳击打被害人沈大某头部,后被害人沈大某被被告人沈某乙拉倒,致沈后脑着地受伤。被害人沈大某妻子陈某见状,找被告人沈某甲理论,并用手殴打被告人沈某甲脸部。被告人沈某丙见状上前,被害人陈某即用手殴打被告人沈某丙脸部,被告人沈某丙遂拳击被害人陈某右眼部,致陈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大某系外伤致左侧颞枕部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系外伤导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灵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沈大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一次性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大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告人沈某丙一次性赔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7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丁、沈某戊、李某、沈某己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监控录像,病历资料,住院预缴款收据,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沈某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悔罪表现,可对上列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上列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