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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蓝田县玉川镇初级中学、王某某、孙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蓝田县玉川镇初级中学,王某某,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刘某某,男,199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凯山,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玉川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马友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200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立峰,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9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孙敏红,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之父。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蓝田县玉川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玉川中学)、王某某、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玉川中学之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被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王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孙某之法定代理人孙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均系被告玉川中学学生,2011年11月6日下晚自习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在宿舍玩耍时,被告王某某、孙某趁原告不备将原告从1.5米高的架子床上推下,致原告胳膊受伤,次日早晨7时左右,玉川中学领导通知了原告的家长,一并将原告送到蓝田县医院治疗后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鹰嘴骨骨折、挠骨骨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15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634.55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孙某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17634.55元;二、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待定;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玉川中学辩称,本校就校园安保和宿舍管理事宜已制定了十分详尽的制度,对在校学生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给学生发放学生安全手册、并要求班主任利用自习时间组织学生学习安全手册,学校与班主任和宿舍管理员签订安全责任书,班主任、宿舍管理员也能够按要求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并就其工作情况定期作出记录,被告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2011年11月6日,代理班主任李龙在晚自习期间给学生强调安全问题,下自习后姚老师对宿舍进行了检查,被告已履行了注意和告知义务,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要求玉川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挑逗被告在先,被告为了防止本人受到伤害,本能的作出自卫行为,不知道原告怎么从床上掉了下来,原告亦有责任。被告已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只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当时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在架子床上吃馍,原告用脚踢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孙某站起来推了原告一下,王某某又踢了原告一脚,原告是否掉到地上,被告孙某不知道。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负担,不合理的不负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孙某家借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均系被告玉川中学在校学生。刘某某、王伟、孙某系同班同学,在同一间宿舍的架子床第二层住宿。孙某的床位靠宿舍墙,王某某的床位与孙某的床位并排,床头正对刘某某的床位。2011年11月6日下晚自习后21时1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站在宿舍架子床三人铺位上玩耍,孙某用手在原告胸部推了一下,原告站立不稳向后退,王某某用脚在原告腰部右侧踢了一下,原告从架子床二层摔到地面上受伤。2011年11月7日,原告住入蓝田县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3天,住院医疗费977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25.02元,余额为551.98元。当月10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并转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挠骨颈骨折”当日原告门诊医疗费5元。2011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费15394.14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886.59元,余额10507.55元。2011年11月25日、12月12日、2012年2月6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511.2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13.50元、营养费1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785.24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3000元、被告孙某借给原告的2000元),原告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另案诉讼。被告玉川中学辩称其已尽到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挑逗被告在先,原告亦有责任,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合理的费用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已借给原告的2000元,用作赔偿款,除此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4845109号金额1元的医药费单据未盖章,原告提交的收款人为耿青长的交通费条据系“白条”、三张出租车票据,票面金额分别为343.60元、348.60元、332.60元,原告注明收费金额分别为150元、300元、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原告所在班班主任、所在宿舍管理员均外出学习,玉川中学临时安排其他教师代理;玉川中学未发现刘某某、王某某、孙某在架子床上玩耍及原告受伤。原告告知老师胳膊疼痛后,玉川中学未及时送原告就医。被告王某某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孙某借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蓝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收条、借条、交通费票据、合作医疗本复印件、值班日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孙某与原告在架子床上玩耍时,对原告实施踢、推拉等行为,致原告从架子床上摔下受伤,王某某、孙某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故王某某、孙某对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孙某对原告受伤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由于王某某、孙某分别实施的踢、推拉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同一后果,故王某某、孙某应当按比例负担原告因伤经济损失,由王某某、孙某分别赔偿原告因伤经济损失的35%;原告刘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当认识到在高处进行推拉嬉耍的危险性,其仍进行嬉耍以致受伤,原告对其受伤经济损失亦应负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负担其因伤经济损失之10%。刘某某、王某某、孙某均在被告玉川中学寄宿学习和生活,学校对他们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当日,原告所在班班主任、所在宿舍管理员均外出学习,玉川中学临时安排其他教师代为管理,均未发现刘某某、王某某、孙某在架子床上玩耍及原告受伤。故玉川中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亦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其对原告因伤经济损失应负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主张其医药费中,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依法照准。原告提交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4845109号金额1元的医药费单据未盖章,应从医疗费数额中剔除,原告提交的收款人为耿青长的交通费条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43.60元、348.60元、332.60元的出租车票据,原告注明收费金额分别为150元、300元、300元,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就医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确定为159.50元。因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伤确有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575.73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59.50元,共计人民币13265.23元。由于刘某某、王某某、孙某均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某的监护人王立峰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642.83元(含已垫付3000元);二、由孙某的监护人孙敏红赔偿原告人民币4642.83元(含已垫付2000元)。三、由被告蓝田县玉川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653元。四、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五、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孙某、蓝田县玉川镇初级中学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王立峰、孙敏红各负担175元,被告蓝田县玉川镇初级中学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