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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南法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生育一子,取名贺某甲。此后,被告一直在家门口做些零工,也很顾家。到2005年,我二人外出到广州打工,起初被告和我住在一起,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各自搬回厂里居住。到2009年8月份,我因想儿子回了家,被告仍在广州打工。我回家后,八个多月时间,被告一直不给我打电话,也不给家里寄钱。家里房子漏雨,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管,无奈我花钱雇人将房子进行了修理。这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消息了,电话也打不通,至今已三年时间。三年来,我一个人既要照看孩子,又要外出打工挣钱,而被告又找不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结婚到有了孩子之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5年,我二人到广州打工,在广州期间,吵了几回嘴,闹了点小矛盾,彼此赌气,互不理睬,一直到2007年。此后,我就再也联系不上原告了。这几年,原告在我家吃了不少苦,受了不少罪,这我都知道。我们之间已有了孩子,为了这一点点小事离婚,我认为不值得。被告贺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7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0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贺某甲。2005年,原、被告一同外出到广州打工,开始两人住在一起,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各自搬回厂里居住,彼此来往相对减少,夫妻感情也逐渐不睦。2009年8月,原告独自一人从广州回家,被告仍留在广州打工。起初二人之间尚能联系,此后不久,原告就再没有被告消息,至今已长达两年之久。两年来,原告一直独自一人在家照料孩子,而被告也一直没有与家里联系。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12月底被告从广州回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无望。又查,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又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关系较好,且生育一子贺某甲,但因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长期居住广州不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现原告离意坚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孩子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应予准许。孩子的抚养费应由被告按陕西省农村居民2011年度人均纯收入5028元的25%的标准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是为了一点点小事闹离婚不值得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贺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25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限每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全部抚养费)。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 明审 判 员  王亚锋人民陪审员  居振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锋增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