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B1102室。法定代表人阮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小彦,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骁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鹏,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第三人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雁塔装饰材料市场北区东排1-2号。法定代表人吴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小彦,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529340元、资金占用费288310元(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我方财务实际结算尚欠原告40万元;合同对资金占用费有约定应从约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二十七段项目是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货500吨,具体产品名称、材料、型号、产地、数量、金额、以提货清单为准;交货地点供方库房;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费用自理;结算方式及期限首批钢材进场之日起30日内付款,每吨加价80元。如需方在10天内付款,就按当天的供价为准。如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5元;违约责任供方在需方按预定时间及价格提供货物,如未按时提供货物,则应及时通知需方。合同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及其他相关内容均进行约定。该合同加盖原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10年7月13日,供货35.318吨,货款135671元,2010年7月31日,供货18.085吨,货款71435.75元,2010年8月5日,供货24.316吨,货款104247.52元,2010年8月14日,供货22.305吨,货款92565.75元,2010年8月15日,供货三笔,分别为35.442吨,货款148943.76元;30.373吨,货款131137.71元;29.304吨,货款126343.54元。2010年8月27日,供货20.535吨,货款89961.68元,2010年9月11日,供货29.148吨,货款132122.79元(已扣除退货),2010年9月20日,供货18.305吨,货款82006.4元,2010年9月30日,供货25.251吨,货款111877.88元,2010年10月23日,供货8.367吨,货款36814.87元。以上共计货款1263128.56元。2010年8月15日,被告付款30万元,2010年9月22日,付款15万元,2010年10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0年12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8月11日,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78万元。2010年5月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为进一步适应建筑市场,更有效承揽工程项目和更好的完成施工任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紧密合作,工程中标后,甲方以法人身份总承包,乙方作为法人下属的生产经营实体,负责组织施工,按项目法进行管理,按市场机制配置生产要素,实行全额承包,独立核算,比例上缴,自负盈亏。乙方被编为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至商州高速公路(第二通道)房建工程第二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任命许森林为项目法人,吴荣华为项目经理......等相关内容。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承包合同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与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商高速公路第二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生产经营实体,其权利义务理应由所设立公司承担,即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辩称与陕西南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该辩称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经财务结算实际欠原告款项为40万元一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辩称欠款金额一节无法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首批钢材进场之日起30日内付款,每吨加价80元。如需方在10天内付款,就按当天的供价为准。如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价5元,应认定为需方在10天内付款,按当天的供价为准;如货到工地的第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内付款,每吨加价80元,货到工地30日内未付款额,每天每吨加价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金额已包括30日内未付款每吨加价80元部分,该加价部分应视为合同对于价款的调整,原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一节,等同违约金性质,虽然双方约定为货到工地30日内未付款额每天每吨加价5元,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宜以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4923.32元。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中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资金占用费194719.83元(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陕西永盈物资有限公司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7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随上述货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刘 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