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盐××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海盐××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新村××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南段。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海盐××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顺××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大地××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地方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李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豫p×××××号牵引车、豫p×××××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作为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4000元、施救费600元、送检费300元、停车费475元,共计25375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大地××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陈某某、大地××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1>嘉海民初字第4697号)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李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情况。3、施救费发票、送检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送检费、停车费情况。4、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5、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p×××××号牵引车、豫p×××××挂号半挂车交强险投保的情况。被告大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大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大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半挂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地方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及李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豫p×××××号牵引车、豫p×××××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大地××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车辆修理费,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确认为:车辆修理费24000元、施救费600元、送检费300元、停车费475元,共计253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豫p×××××号牵引车、豫p×××××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4000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豫p×××××号牵引车、豫p×××××挂号半挂车一方,即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21275元。现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放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对该部分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此举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海盐××工艺礼盒有限公司财产性损失4000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海盐××工艺礼盒有限公司财产性损失21275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海盐××工艺礼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海盐××工艺礼盒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凤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