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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店华与洪浪飞、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店华,洪浪飞,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朱店华,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浪飞,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钟良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棠,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店飞诉被告洪浪飞、被告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县血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店飞委托代理人熊小东、被告宿松县血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棠、王星,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店华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驾驶XSJ100-7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破西线自南向北往西源方向,行至破西线4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洪浪飞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仅治疗费就近三万,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一直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万余元。被告宿松血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对事故发生经过亦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已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朱店华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无异议。2、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公交认字(2011)第00130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二被告无异议。3、保险单及定损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及车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二被告无异议。4、原告朱店华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二被告无异议。5、原告朱店华的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418.20元。二被告无异议。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及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费2050元。二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共计1058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及因伤残鉴定往返合肥的费用。二被告请求法院酌定。9、宿松隘口乡西源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房屋永久出让协议一份、吴兴宏证明一份、吴正江证明、XX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即随其子朱旭东在宿松孚玉镇居住并在县城打工的情况。对于西源村委会二份证明,二被告对其中加盖有宿松县公安局隘口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不在该村居住,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居住。对于房屋出让协议,二被告认为,应出具房产证加以佐证才能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吴兴宏、吴正江、XX等人的证明,二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加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认定。���告宿松血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系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二被告请求法院据情酌定,本院将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对于第九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西源村委会出具并加盖有隘口派出所公章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一份西源村委会证明,二被告部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店华与朱旭东系父子关系,结合本组中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随其子朱旭东在孚玉镇居住。对于吴兴宏、吴正江、XX等人的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兴宏、吴正江、XX等人的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随其子在宿松县××、工作。对��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朱店华无证驾驶无牌号XSJ100-7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破西路自南向北往西源方向行驶,行至破西线4KM+9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与相向洪浪飞驾驶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30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店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浪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旋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大腿撕裂伤;2、右髌骨粉碎性贩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6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加���关节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3、休息六周;4、我科随随诊。原告共计住院66天,医疗费用为28418.20元.2011年11月15日,宿松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朱店华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属九级伤残;2、朱店华右下肢固定物取出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本次鉴定鉴定费用2050元。另查明,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宿松血浆公司所有,被告宿松血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与其子朱旭东自2009年2月即在宿松县××××居住、生活,并在城区工作。原告之父朱艺生于1934年10月14日,现年78周岁,现在农村居住、生���。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8418.2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20元);4、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5、误工费8208元((66天+42天)×76元)6、护理费4950元(66天×76元);7、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67165元(15788元×20年×20%=63152)+(4013元×5年×20%=401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050元。11、财物损失1130元。上述费用,总计130561.20元。其中,被告宿松血浆公司垫付医疗费20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思想麻痹,技术生疏,强行超车所致,而被告洪浪飞驾驶带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遇对方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力,是形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浪飞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皖H×××××号车所有人宿松血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店华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宿松血浆公司就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限额300000元)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等。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28418.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36058.20元,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6058.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240.74元(26058.2元×70%),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17.46元(26058.2元×30%)。原告残疾赔偿金67165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82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用2050元,共计93373元,应由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30元,亦应由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在财产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2320.46元。被告宿松血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0200元,应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中扣除迳行给付被告宿松血浆公司。诉讼中,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及宿松血浆公司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对于二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摊。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于交强险赔偿项中,是对受害人因身体伤残而给予的适当的精神抚慰,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给予适当的物质弥补,故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洪浪飞,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伤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宿松血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店华各项损失112320.46元,扣除被告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垫付20200元,余款921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朱店华的的赔款总��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被告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朱店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朱店华负担1435元,被告宿松县同路生物单采血浆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