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难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根本不将原告当妻子看待,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正月初五,原告姐送给原告一件衣服,不知被告为何即借故殴打原告,并将衣服砍掉。原告遭到殴打后,于当日逃回娘家,至今分居已三年之久。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儿徐某乙、儿子徐某丁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的有平房二间,由原、被告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及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三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徐丁3000元的利息、欠徐戊1万元。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2003年6月7日生育儿子徐某丁,三子女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多想抚养教育子女之责,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达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凌 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