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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鲁雪与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雪,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鲁雪,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徐惠永,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五金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国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鲁雪为与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雪的委托代理人徐惠永、诸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鲁雪起诉称:原、被告存在脱模剂买卖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12月24日发生三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25624.68元。上述三次交易原告均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发货,并对前两次交易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不付款。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5624.6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受原告货物计价款25624.68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520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已接收原告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鲁雪货款2562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