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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杜甲与孟某某、陆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杜甲,龚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甲。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诉人孟某某、陆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杜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1日,孟某某和陆某某签订平湖市农房某某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陆某某为孟某某建设房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清包(泥木工),泥工:升一层,另加护手贴面和下二层、墩子、墙角修正;木工:模板、屋面、无门框”。同时约定:“甲方(孟某某)必须在开工前办好建房有关手续和材料,以免停工。乙方(陆某某)落实好施工人员和设备。安全:由乙方(陆某某)负责,与甲方(孟某某)无关。甲方(孟某某)必须办妥建房保险并交纳保险费。”陆某某为平湖市村镇建筑工匠。孟某某建房(加层)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保险。签订合同后,陆某某联系龚某某组织龚某某、杜乙、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一班人到孟某某家从事屋面拆卸工作,并由陆某某带到孟某某家。龚某某、杜乙、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一班人,不属陆某某的建房工程队。2011年2月13日,杜乙和龚某某、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开卷扬机)在孟某某家从事屋面拆卸工作过程某,杜乙不慎从二楼上摔落,后经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杜乙未带安全帽,杜乙和龚某某、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工作前每人都喝了点白酒,白酒由孟某某提供。参与屋面拆卸工作的人一起分摊(平分)相关工资(报酬),同时,屋面拆好后,参与屋面拆卸工作的人不参加房屋的建造;拆房的工具榔头、绳索是拆房工人自己携带的,但卷扬机是由陆某某提供的。原审另查明,李某某为杜乙的妻子,杜甲为杜乙、李某某的女儿。2011年2月16日,原告方收到孟某某支付的50000元。原审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屋面拆卸工作和房屋建设(加层)工作相对分离:1、施工人员和屋面拆卸人员不是一个工程队伍,屋面拆卸人员不参与房屋的建造;2、屋面拆卸所需的工具榔头、绳索由拆房工人自己携带;3、拆房工人的组成虽然松散,但也经常一起从事拆房工作;4、参与拆房人员分摊(平分)相关工资(报酬)。另一方面,事发当日,陆某某未在现场,对于屋面拆卸工作未进行指挥、控制。从陆某某和孟某某签订的农房某某工程施某某同的约定来看,陆某某有落实施工人员的义务。从案情来看,陆某某承建房屋施工(加层)的前提,应预先完成屋面拆卸工作,孟某某、龚某某等均认为陆某某有支付拆房报酬的义务。同时,陆某某未向龚某某等屋面拆卸工人披露其与孟某某签订的农房某某工程施某某同,未明确排除屋面拆卸工作在陆某某的承包范围之外,也未要求龚某某等屋面拆卸工人与孟某某另行签订屋面拆卸工作的合同。为完成屋面拆卸工作,陆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卷扬机进场协助。因此,原审认为,陆某某承包孟某某的房屋建造(加层)业务,同时另行将其中的屋面拆卸工作分包给龚某某和杜乙、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即孟某某为定作人,陆某某为承揽人(屋面拆卸工作分包人),龚某某和杜乙、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为屋面拆卸工作实际承揽人。孟某某未经审批擅自建造房屋(加层)。在现场施工时,龚某某和杜乙、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孟某某作为发包人未作任何的反对或者代为提供安全措施,反而允许其继续施工,并为从事高处作业人员提供白酒。因此,孟某某对于受害人杜乙的死亡负有过错。陆某某具有村镇建筑工匠的资质,同时作为承包人理应负责落实安全措施,并应自力完成某包的合同义务。陆某某违法将拆房分包给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个人,在知悉龚某某和杜乙、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情形,仍未提出反对,陆某某对于受害人杜乙的死亡负有过错。杜乙应谨慎从事高处施工,其冒险酒后施工,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方以龚某某雇佣杜乙为由要求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孟某某、陆某某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此,孟某某、陆某某应当按照45%、25%比例的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需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因杜乙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某,应当按照本省2010年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为226060元。丧葬费,按照原审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153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根据案情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为800元和1800元。杜乙死亡由此导致作为近亲属的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原告方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5000元。原告方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方已得到部分履行款,故应当在原告方得到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杜甲因杜乙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78985元,由孟某某按4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25543.2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须支付75543.25元;陆某某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69746.25元;以上判决义务,孟某某、陆某某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某、杜甲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李某某、杜甲负担245元,孟某某负担367元,陆某某负担204元。孟某某上诉称,孟某某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陆某某,陆某某有相应的建房资质,受害人也是陆某某联系的。因此,孟某某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针对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孟某某为房东,被害人是在给孟某某拆房子,所以房东应该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是逃脱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李某某、杜甲针对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孟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已经非常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龚某某针对孟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龚某某跟杜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死亡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某上诉称,一、受害人是龚某某叫来一起拆房屋的,拆房事宜也是龚某某负责安排的,李某某、杜甲也自认受害人受雇于龚某某,陆某某与受害人也不认识;陆某某与龚某某签订的合同,证明陆某某承包的工程是不包括拆除屋面工作。因此陆某某不是拆房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介绍人。二、陆某某的卷扬机在施工现场是为全面履行陆某某与龚某某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义务,受害人死亡也不是因使用卷扬机不当引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李某某、杜甲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孟某某针对陆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陆某某上诉称他承包的内容不包括拆房工程有异议,虽然书面合同中未明某某定拆房工程的内容,但在实际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拆房的相关费用。从龚某某的陈述包括一审中薛某某等均证明是陆某某跟他们联系,孟某某认为是将该房屋加层包括拆房工程都包给了陆某某。李某某、杜甲针对陆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中陆某某与孟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比较明确,房屋的建设工程实际上包括了拆和建两个部分,是属于同一个施甲程某的两个环节,是相关联的,陆某某承包某某之后将屋面拆除的部分交给了受害人等进行施工,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陆某某与孟某某签订的农房某某施乙同中也没有明某某定拆房不包括在内,陆某某提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陆某某在施工过程某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龚某某针对陆某某的上诉,答辩称,龚某某和陆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龚某某是陆某某的雇员,陆某某委托龚某某去叫几个人来开工,开工的时间、地点都是陆某某在场布置好后才离开的,龚某某跟几个一起去做的人都是陆某某的雇员,龚某某和杜乙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受害人在拆房工程施工过程某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孟某某的上诉,本院认为,孟某某作为发包人将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陆某某,陆某某有相应的建造资质,但孟某某未经审批擅自建造房屋(加层)、对施工人员提供白酒等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存在定作、指示过失,对于受害人杜乙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陆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承接后,虽未在工程承包中明确其为屋面拆卸工作承包人,但承担屋面拆卸工作的龚某某和杜乙、徐某某、顾某某、薛某某等人是其通过龚某某通知的,且为完成屋面拆卸工作,陆某某提供了其所有的卷扬机,故原审认定陆某某的上述行为属“违法将拆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个人”是正确的,陆某某对于受害人杜乙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某某上诉称受害人是龚某某叫来一起拆房的,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孟某某和陆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2811元、陆某某负担15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