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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油漆厂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永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丰乐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太行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河,男,1964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涉县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作出的(2008)涉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邯市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撤销涉县人民法院判决,发回涉县人民法院重审。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慧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上诉人涉县丰乐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9日,慧仁公司与丰乐园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丰乐园公司购买慧仁公司中科帝火洗浴专用炉一台,价款28000元,规格为DN80的超声波水处理仪一台,价款18400元,共计464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安装完毕正式运行两个月内设备主要技术指标合格,丰乐园公司一次性付给慧仁公司合同总价的50%,四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的40%,剩余10%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慧仁公司将设备运到丰乐园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后,锅炉运行至一个多月出现质量问题,丰乐园公司找慧仁公司要求解决问题,慧仁公司通过联系锅炉生产厂家,任丘乐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普公司)派工程师王某甲及锅炉设计人、专利权人王某乙等到丰乐园公司检查后,确认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后慧仁公司将该锅炉运回邯郸,乐普公司提供一台周转锅炉供丰乐园公司继续使用。但该台锅炉运行仍不到两个月即不能使用,该锅炉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现存放于丰乐园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慧仁公司提供给丰乐园公司的锅炉和水处理仪在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内被厂家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存在违约行为。慧仁公司虽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证人李某某的笔录及王某甲、王某乙、阎芳芳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且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锅炉确系存在质量问题、慧仁公司已将锅炉运回邯郸的事实。慧仁公司称没有更换过锅炉,丰乐园公司现存锅炉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而第一台锅炉安装时间为2007年6月23日,可以确定现存放于丰乐园公司的锅炉并非第一台锅炉,慧仁公司说法不实。丰乐园公司因慧仁公司提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而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对慧仁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丰乐园公司要求慧仁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慧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慧仁公司承担。上诉人慧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丰乐园公司交付了两台设备,安装完毕经运行调试实验,设备运行极好,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法院依据一份被上诉人伪造的、不完整的传真件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传真件上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明显不一致,且该传真件不完整,不能反映出真实情况,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发过传真件。一审依据该传真件及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妥;2、一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交付的是两台各自独立的设备,被上诉人辩称的均是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及超声波水处理仪存在质量问题,而一审判决两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64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丰乐园公司针对上诉人慧仁公司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慧仁公司称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2007年6月23日裴建顺、王书义的证明及照片只是证明设备刚安装调试成,将要投入使用,而不是设备运行两个月,技术合格的证明。该设备未过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期限即出现质量问题,经与慧仁公司及厂家联系反映,直到当年8月份,提供了一台周转锅炉,但该锅炉使用时间不长也出现质量问题,经交涉,直到2007年11月8日接慧仁公司停用待检测的传真件;2、慧仁公司称传真件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传真件可以经技术检验确定真伪,公章大小不一系传真机器问题,该传真件为书证,内容完整;3、慧仁公司所称一审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质量问题的主张不应支持。王某乙为锅炉设计人,委托乐普公司生产,而对该两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一些证人未出庭,但其证明已被其他证据印证;4、慧仁公司主张水处理仪没有质量问题,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不对的观点不能成立。出现质量问题到底是锅炉自身问题还是水处理仪处理的水不符合锅炉要求,慧仁公司和生产厂家没有明确结论,不能证明水处理仪合格,从产品功能及出现质量问题等方面分析,不能简单认定是两台独立设备。故慧仁公司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慧仁公司和被上诉人丰乐园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慧仁公司与丰乐园公司虽在2007年6月23日签署证明证实锅炉设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而现存放于丰乐园公司的锅炉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8月,故可以证实慧仁公司提供的锅炉曾经更换,而本院及一审法院调查锅炉生产厂家的笔录进一步证实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更换,故慧仁公司关于其提供的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未进行更换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慧仁公司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慧仁公司又不同意解除该合同,故慧仁公司要求丰乐园公司支付锅炉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慧仁公司与丰乐园公司的购销合同同时约定由慧仁公司提供给丰乐园公司一台超声波水处理仪,该超声波水处理仪并非乐普公司生产并提供,而乐普公司也未证实该超声波水处理仪存在质量问题,且该产品在慧仁公司提供的锅炉进行更换时并未更换,丰乐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超声波水处理仪存在质量问题,故超声波水处理仪虽与锅炉系配套使用产品,但并非不可分割,故丰乐园所提因不能证明系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还是超声波水处理仪存在问题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丰乐园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慧仁公司支付该超声波水处理仪的货款,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二、涉县丰乐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400元。三、驳回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涉县丰乐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由邯郸市慧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涉县丰乐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冯国顺审判员  杨伟烈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