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一终字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因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瑞成,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唐山机车车辆厂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28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曙黎,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擘,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刘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母杨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刘某某当年7岁,与其母杨某及原告孙某某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孙某某系唐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离休干部,月收入总额5230元。被告刘某某系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1520元。原告孙某某年事已高、身体不便,需要经常入院治疗并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后,刘某某不服,以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被上诉人待遇优厚不存在需要赡养的条件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其母杨某1980年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再婚时就随二人一起居住生活,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需长期住院治疗,其要求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赡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 玉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