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与周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长伟。委托代理人:孔建权。上诉人周兴龙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兴龙、被上诉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建权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同年8月间,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先后十二次向周兴龙供应彩砂,共计货款30690元。2010年8月17日,周兴龙支付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同年9月20日,周兴龙退还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价值1300元的彩砂,2011年2月1日,周兴龙又支付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余款14390元周兴龙至今未付。故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周兴龙之间买卖彩砂之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周兴龙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要求周兴龙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故利息只能从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周兴龙提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所供彩砂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兴龙支付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439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周兴龙支付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执行;三、驳回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周兴龙负担。上诉人周兴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采购彩砂,在施工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砂施工、使用说明书、质保单。被上诉人回答由厂方技术人员指导施工,不用说明书可以施工。在厂方技术人员指导施工后,不到一周时间,就出现彩砂严重色差,被上诉人回答色差会慢慢变好,如不变好被上诉人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后来到2010年8月上诉人发现色差仍未变好,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理睬。为了使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按时交付,上诉人当即向别的厂家购买彩砂,再次返工,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1800元。综上,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使用技术的欺骗,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正常生产作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内容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诺对上诉人进行施工技术指导,这个也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称出现返工,也没有提供证据,即使存在返工,也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连续12次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以质量问题来拒付货款是不诚信的行为,双方都应该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二、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反诉,所以上诉人以此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兴龙当庭申请证人沈某、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彩砂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在一、二审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同时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均为上诉人雇工,施工人员陈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利害关系。产品质量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应当有科学方法认定。同时证人陈述2010年7月发现质量问题,但之后还连续购买,不符合现实。本院认为,两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亦是从经验判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故本院对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兴龙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惠事达涂料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彩砂存在质量问题,并为此返工导致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采购彩砂,均已实际施工,亦未在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周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