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252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本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废料收购,被告在其开厂期间允诺将加工厂内的所有废品卖给原告,要求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5日向被告毛某某支付了10000元押金后,被告的加工厂却因经营不善而倒闭,导致原告无法再到其处收购废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押金10000元。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用���证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收到原告为收废铁沫支付的押金款10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某某在收取原告蔡某某支付的10000元押金后应履行承诺的义务。鉴于被告毛某某现已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毛某某应归还原告蔡某某的押金10000元,故对原告蔡某某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蔡某某归还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