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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史某与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翟涛,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原告史某与被告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于某返还彩礼钱11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史某经介绍人鲁振学给付被告于某彩礼钱1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结婚,原告史某多次向被告于某索要该彩礼,被告于某未能返还,致原告史某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鲁振学出庭作证及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给付被告于某彩礼钱11000元,后双方未能结成婚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彩礼退还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返还原告史某彩礼钱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