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钱彬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钟永其。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彬豪、被上诉人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费某与李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0月10日,费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认为,双方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因性格差异及双方缺少交流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8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满8年,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费某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某提出费某涉嫌重婚行为,但当庭并无证据提供,故其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准予费某与李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费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李某与费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和睦,相互信任,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因性格差异及双方缺少交流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二、费某因躲避债务,双方才不得已分居两地,但双方仍保持联系,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审以分居至今满8年为由判决离婚适用法律错误。三、李某在原审中了解到费某可能存在重婚的情况,为保证本案审理的公正性,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原审作出判决有违民事诉讼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费某的诉讼请求。费某答辩称,如果费某当时手上有钱,就不存在2003年为了躲债而走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某提供三份调查笔录,证明费某涉嫌重婚。费某质证称,这是单方的调查,内容不属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调查笔录系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被调查人均为个人,但未出庭作证,费某对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也不认可,故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是好的,2003年费某为躲避债务而离家,双方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李某称费某存在重婚的情况,费某不认可,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费某仍明确请求离婚,李某也未提供双方仍可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的事实依据。故原审认定李某与费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正确的。其次,是否判决离婚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构成重婚也是认定条件之一。本案是离婚纠纷,因此,费某是否构成重婚,不是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理由,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李岗审判员 刘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