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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何某、韦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谢某甲,余某甲,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2007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5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2011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谢某甲、余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七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7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韦某乙伙同“谢云利”(另案处理)经预谋,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合伙窃得被害人余某乙人民币1900元及价值人民币3227元的金项链1条。2、2011年8月18日晚7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谢某甲伙同“谢云利”经预谋,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合伙窃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6700元。3、2011年9月23日晚6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黄某、余某甲、谢某乙及“谢云利”经预谋,由被告人余某甲开车送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黄某及“谢云利”至绍兴市人民医院,随后由被告人谢某乙在医院急诊大楼门口望风,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黄某及“谢云利”在住院部电梯内,合伙窃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400元。2011年9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黄某、谢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洋渎村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余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金寨公寓15幢33号一车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银宇宾馆606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00元,从被告人余某甲处扣押人民币84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乙退赃人民币1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谢某甲、余某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乙、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购物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谢某乙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的劳动教养劣迹。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1)湖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及人员前科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谢某甲、余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分别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乙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黄某有劳动教养劣迹,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谢某甲、余某甲、谢某乙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谢某乙又能积极退赃,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八、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韦某甲、黄某、谢某甲的手机各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评估拍卖,连同扣押被告人韦某甲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谢某甲的4张银行卡内存款抵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余小君、沈志根;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余某甲的人民币840元及本院扣押被告人谢某乙的退赃款人民币156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罗国灿;扣押被告人余某甲的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评估拍卖款折抵被告人余某甲的罚金;扣押被告人韦某甲、黄某、谢某甲、余某甲的身份证各1张及余某甲的钥匙1只,发还给各被告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